海洋法中的岩礁对南海仲裁案裁决的若干评论
点击上方“中国南海研究院”订阅我们 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在年7月12日南海仲裁案裁决中首次得到阐释。该裁决基于若干理由将岩礁等同于岛屿,但仲裁庭的解释与公约文本、目的与宗旨、准备材料、国际判例和普遍的国家实践背道而驰,而这些条约解释的考量因素在裁决中也被完全忽视。事实上,很难理解这两个用语如何能被赋予相同的范围。《公约》第条第3款并没有将所有岩礁排除在第2款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是仅仅排除那些不适合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仲裁庭选择的这种方法或许能以南海仲裁案的具体情况来解释,但它不能成为先例。关键词海洋法;岩礁;南海仲裁案作者吉尔伯特·纪尧姆,法国国际法学者、巴黎政治学院教授译者丁铎,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校对闫岩,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副研究员原文登载于EJILTalk!网站,由原作者和网站授权发布 正文约字,仅代表原作者观点,转载请注明出处 资料图:由一个临时组建的仲裁庭,就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进行的所谓“裁决”的现场(图自外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条第2款规定,“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在国际法院看来(据“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判决第页第段),这一规则具有习惯法的地位,并赋予了岛屿在确定海洋空间上的重要作用。 然而,例外确实是存在的。同一条款的第3段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些岩礁所能产生的权利仅有领海和毗连区。 这一至关重要的文本广受评议,并在年7月12日南海仲裁案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中首次得到阐释,而裁决随即也成为众多评论文章的主题。在裁决中,第条第3款的范围需要通过载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方法予以阐明。 首先,裁决探求从《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上应如何理解“岩礁”。裁决指出这一用语不涉及对构成岩礁的物质(裁决,第-,段)、岩礁的大小(段)或者其他任何特征做出的任何限定。因此,裁决没有赋予“岩礁”一词以具体内容,而是将这一文本理解为与任何岛屿有关,无论其地质情况和面积大小。 这个解释就导致一个巨大的难题:《公约》在第条第1款和第2款中使用了“岛屿”,而在第3款中使用了“岩礁”。单从表面上看,很难理解这两个用语如何能被赋予相同的范围。 裁决基于三点理由将岩礁等同于岛屿。首先,裁决指出,根据《牛津英语词典》(OxfordEnglishDictionary),岩礁“由矿物集合体组成……有时还包括有机物质……岩礁在硬度上各异,包括泥土等松软物质”(第段)。这一引用虽然准确,但不完整。尽管《牛津英语词典》将其作为“岩礁”的第二个释义,但该词的第一个释义为“由坚硬矿物构成的块状物”。第一个释义等同于法语中的“roche”,第二个释义等同于“rocher”。尽管《公约》的英文版本在一定程度上含糊不清,但这个情况在法文版本中并不存在。法文版本没有使用“roches”,而是使用了“rochers”。后者根据《法兰西学院词典》(theAcadémieFran?aise)的释义,意思是“众多崎岖不平的坚硬石块”。中文版、俄文版、西班牙文版都与法文版的情况类似。但遗憾的是,在英文版本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审视《公约》其他语言的版本。如果仲裁庭做了对照,它本可以将“roches”与“rochers”加以区分,并且赋予“岩礁”(rock)一词以通常含义,即由坚硬矿物质构成的块状物。 为证明其采用的不同解释的正当性,仲裁庭声称,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的权威判决在宣布“QS32珊瑚岛”属于第条第3款语境下的岩礁时已经排除了任何地质标准。然而,仲裁庭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在上述案件中,国际法院确实不得不确定“基塔苏埃尼奥礁(Quitasue?o)”究竟是一个低潮高地还是一个岛屿。由此,法院忆及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继而法院强调了一个事实,即“岛屿”的定义中不包含任何地质因素(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第页,第37段)。但是法院从未在此案中考虑过“岩礁”一词的含义。 为了证明其所选择的解释办法是正当的,仲裁庭最后指出,对“岩礁”一词采用狭义解释将导致荒谬的结果。仲裁庭认为,如果接受这样一个解释,那么由沙土、泥土、砂石或珊瑚构成的某些岛屿将会产生广阔的海洋空间,而由坚硬岩石构成的岛屿反倒不会如此,这并非《公约》起草者的本意(裁决,第段)。 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公约》第条第3款的准备材料应当予以考量。然而,这些准备材料并不支持裁决中使用的解释。 第条第3款的案文源于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收到的三项提案。其中之一来自罗马尼亚。该提案起初涉及无人居住、缺乏经济生活的小岛屿(islet)和面积较小的岛屿。罗马尼亚此后将小岛屿(islet)的面积定义为小于1平方公里。此外,它还明确提出,无人居住或不能(永久)居住的以及没有本身经济生活或不能有本身经济生活的面积较小的岛屿(smallislands),都应当被视作小岛屿(islets)。土耳其采用了这种方法,但对没有经济生活的岛屿和岩礁进行了区分。后者被排除在第条第2款的范围之外。最后,14个非洲国家制定了一项提案,对岛屿(islands)、小岛屿(islets)、岩礁(rocks)和低潮高地(low-tideelevations)进行了特别明确的区分。他们将岩礁定义为“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岩质高地”。 在这三项提案基础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相关委员会的主席提出了第条第3款的现行文本。必须强调的是,与某些提案不同,提交的案文仅将岩礁排除在第2款适用范围外,而不涉及小岛屿(islets)。此外,某些代表团随后试图扩大第3款的适用范围,提议应将小岛屿(islets)而非岩礁涵盖在内,但这个提议最终被拒绝了。因此,准备材料支持对此案文进行文本解释,即仅指涉通常意义上的岩礁。 无论如何,即便“岩礁”未被赋予其自然具有的含义,情况也依然是《公约》的起草者仅打算将小型海洋地物排除在第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在海洋法会议期间,有人提到了国际地质学协会(theInternationalGeologicalInstitute)的分类方法,该方法根据海洋地物的面积对岛屿、小岛屿和岩礁予以定义。会议没有就排除于第条第2款之外的岛屿的最大面积达成协议。但很明显,案文指涉的是小面积的海洋地物。 归根结底,第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是指由坚硬矿物质构成的崎岖嶙峋的硬质陆块,这与仲裁庭的裁决恰恰相反。罗卡尔岛(Rockall)属于一个岩礁,而特罗姆兰岛(Tromelin)则不是。同样地,摩洛哥在蒙特哥湾批准《公约》时所发表的声明中正确地指出,应对西属领地(plazasdesoberanía)中的胡塞马群岛(theisletsdeAlhucemas)、巴蒂斯岩(theRockofBadis)和查法里纳斯群岛(theChafarinasIslands)加以区分。 尽管如此,《公约》第条第3款并没有将所有岩礁排除在第2款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是仅仅排除那些不适合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如果一块岩礁不适合人类居住,并且不适合其本身的经济生活,那么它就不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但如果它满足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它就可以产生这样的海洋权利。仲裁庭认识到了这一点,但补充说,如果没有以之为家园的人类社群的存在,这些海洋地物就不能发展本身的经济生活。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这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必然联系的(裁决,第-段),但这个结论实在牵强。 这两个条件的含义仍有待确定。然而仲裁庭再次仅依据《公约》的英文版本指出,要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一个岛屿必须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仲裁庭认为,由于使用了这个动词,只有在提供条件使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能够在其发展出的最低“适当标准”的基础上持续时,一个岛屿才会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裁决,第-段)。 仲裁庭继而分析并补充道,“人类居住”应被理解为一个人类社群在没有外部支持的情况下,在岛上可以找到生计和住所供他们无限期的“定居”(裁决,第-段)。 同样,要有“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一个岛屿就必须有能力维持独立于外部的经济生活。对于一个“纯粹作为开采活动的对象而没有当地居民参与”的岛屿而言,就不算它具有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裁决,第-段)。最后,仲裁庭补充道,要确定一个岛屿的地位,必须根据其自然能力,而不考虑任何“实质性的人为改造”(裁决,第-段)。 仲裁庭这个大胆的结论与《公约》的法文文本并不一致,法文文本说的是“不适合”(neseprêtentpasà)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最为重要的是,即便不考虑《公约》语言版本的问题,仲裁庭的结论都与《公约》第条第3款本身相去甚远。人类居住的可能性和允许人类社群在没有外界任何支持的情况下永久定居是两回事。此外,虽然一国不能将低潮高地或岩礁转变成一个产生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权利的岛屿,但没有任何情况可以阻止国家改善岩礁的居住条件。圣米歇尔山(Mont-Saint-Michel)和直布罗陀(Gibraltar)便是此类人为改善居住条件的范例。仲裁庭没有解释条文,而是完全改写了条文。 裁决书的执笔者或许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通过参考从准备材料中推导出的《公约》的目的,来证明这种改写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强调,第条第3款试图限制从岛屿衍生出的权利以保护人类的共同财产,因此应大幅扩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裁决,第段)。但这种对《公约》的目的论解释背离现实。 准备材料表明,在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主要意见。第一种意见为拥有岛屿领土的国家所持有,它们试图维持传统规则,即承认岛屿与陆地具有相同的海洋权利。第二种意见来自那些担心自己的海洋空间或因邻国所有的岛屿而被挤压的国家,而这些国家之后成为人类共同财产的捍卫者。正如仲裁庭的裁决所指出的那样,第条是这两种立场之间妥协的结果(裁决,第段),该条款的解释必须如此。第条确立了一项原则,并对这项原则附加了一项不可分割的例外(参见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判决书,第页,第段)。这项例外应该根据在海洋法会议期间诸多代表团所发的声明来解释,而不是如仲裁庭那样根据对特定国家有利的声明来解释。 此外,仲裁庭的解释与普遍的国家实践背道而驰,而这点在裁决中也被完全忽视。许多国家在没有遇到任何抗议的情况下,就围绕岛屿建立起专属经济区或主张大陆架。然而,按照仲裁庭的解释,这些岛屿将被归为第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类别。这些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法国、日本、基里巴斯、墨西哥、新西兰、挪威、葡萄牙、南非和美国。 许多双边划界协定也承认这种情况(参见BarbaraKwiatkowska和AlfredH.A.Soons研究论文中此类协定的清单,第页)。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也审议了众多基于此类主张的划界申请,其中只有在一起案例中引起了异议。委员会已声明,“在与《公约》第条的法律解释相关的事项上,委员会不扮演任何角色。”(参见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上的主席声明,第23段)。然而,委员会在处理众多划界申请时确将一些岛屿纳入它提出建议的考量中。但若按照裁决的解释,这些岛屿是不应该被考虑的,例如:澳大利亚的米德尔顿礁(MiddletonReef)、伊丽莎白礁(ElizabethReefs)和麦夸里岛(MacquarieIsland);巴西的费尔南多·迪诺罗尼亚群岛(FernandodeNoronha)、罗卡斯环礁(Rocas)、圣佩德罗和圣保罗群岩(SaintPeterandSaintPaulRocks);以及新西兰的克马德克群岛(theKermadecIslands),包括埃斯佩朗斯岩(L’EsperanceRock)、拉乌尔岛(Raoul)、麦考利岛(Macauley)和柯蒂斯岛(Curtis)。此外,不少正在进行的类似划界申请中,并没有出现异议(冲之鸟礁的事例除外)。 最后,仲裁庭也无视了国际法院的判例。在年丹麦诉挪威案中,国际法院须对丹麦格陵兰岛(Greenland)和挪威扬马延岛(JanMayen)之间海域的划界作出裁决。丹麦主张,扬马延岛无法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法院也注意到,该岛没有永久居住的人口,只有25名从事气象和广播电台工作的人员居住,补给物资均来自大陆(参见判决书,第46页,第15段)。然而,法院以含蓄但必然的方式承认了扬马延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须于年就尼加拉瓜有关珍珠群礁(CayosdePerlas)产生的“海洋权利投射”(maritimeprojections)的主张作出裁决。法院驳回了尼加拉瓜的主张,因为尼加拉瓜并未提供“证明珍珠群礁有能力‘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证据”(参见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划界案”判决书,第页,第段)。通过处理证据问题,法院回避了对第条第3款做出解释。 总而言之,南海仲裁案裁决对第第3款的解释非常牵强。这种目的论解释忽略了文本用语的通常含义、谈判历史和普遍的国家实践。仲裁庭选择的这种方法或许能以南海仲裁案的具体情况来解释,但它不能成为先例。 岩礁就是岩礁:一种由坚硬的矿物材料组成,面积有限、崎岖嶙峋的硬质陆块。只有当岩礁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时才可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人类居住涉及人类在岩礁居住的可能性,但条约文本并未要求这种居住方式必须是人类社群永久性的定居且没有外部支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也不是必然性的只能惠及岛上的人类社群(假使有人居住的话)。最后,没有任何情况可以阻止各国为了改善岩礁上的生活条件以及在岩礁上开展活动而采取的行动。(完) -精彩回顾- 立足南海,放眼世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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